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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全超律师 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河南某基层法院工作,从事法律行业多年。坚守律师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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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曹全超律师

手机号码:17803887665

执业证号:14101202010218113

执业律所: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南省中牟县牟州街与万胜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

合同纠纷

合同争议的仲裁

(一)合同争议仲裁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合同争议的仲裁,是指发生合同争议时,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对争议作出裁决。

仲裁是解决合同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其适用范围很广。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仲裁。由此看出,仲裁这种解决方式,适用于一切平等的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

从实践上看,合同争议不能协商、调解解决的,许多当事人都习惯于选择仲裁方法解决争议。这主要是因为,同法院审判相比,仲裁方法比较灵活,程序相对简便,解决争议及时、迅速,所需费用又不多。也正因此,仲裁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已在国际上得到普遍承认,许多国家制定了仲裁法律,设置仲裁机构来处理争议案件。我国在原《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基础上于1994年8月制定了《仲裁法》,专门对仲裁进行了规定。

仲裁有如下基本的法律特征:

1.仲裁必须是基于当事人各方的一致选择

这一特征是仲裁和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一项合同的争议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完全取决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只有当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时方可采用。当事人所作出的仲裁选择的法律表现形式为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对合同争议进行仲裁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仲裁的,该合同争议就不得适用仲裁方式解决。

2.作为仲裁者的第三方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仲裁机构

这是仲裁与其他解决方式的重要区别之一。仲裁与前述所说的调解虽然都是由第三方出面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但调解中的第三方作为调解人不需要特定的身份,即不是特定的第三方,普通人都可以作为调解人来调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仲裁中的仲裁者则必须是依法成立并为法律授予仲裁资格的仲裁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仲裁。

3.仲裁是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规则进行的仲裁虽然不同于司法诉讼,但也不像协商、调解那样无规定的程序可循。仲裁有一定的程序、规则,这种程序、规则是由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我国《仲裁法》专门对仲裁的基本程序、规则作了规定,国际商会也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涉外仲裁规则专门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使仲裁有了比较严格的程序和规则,仲裁必须按照这些规定进行,而不得违反。

4.仲裁裁决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仲裁裁决尽管不是由司法机关作出,但是法律却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这种法律强制力,是仲裁与协商、调解方式的重要区别之一。

(二)合同争议仲裁的基本原则

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在合同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在处理合同争议时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精神,对争议事项作全面认真的调查研究,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分清是非,判明责任,并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正确的裁决,以保证仲裁的客观和公正。在仲裁中,仲裁机构应避免主观臆断、偏听偏信等行为,更不可徇私枉法,而应严格依法办案。

2.先行调解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仲裁机构在受理合同争议后,本着促进双方争议的解决、缓解其矛盾的精神,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首先进行调解,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以求消除当事人间的隔阂,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争议。先行调解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进行,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仲裁机构就不能进行调解,而应当开庭强制裁决。而且,当事人同意调解,但经过仲裁机构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也应及时裁决,不能久拖不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3.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原则

在仲裁活动中,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它们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都有权享有仲裁程序规则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如陈述事实,进行辩论,提供有关证据、聘请律师参加仲裁活动等。因此,仲裁机构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这些权利,不得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

4.一次裁决原则

所谓一次裁决,又称一裁终局,是指仲裁机构对合同争议实行一裁终审制,即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申请复议,也不得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一次裁决有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以尽可能避免因争议久拖不决所带来的当事人损失的扩大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消极后果。

5.独立仲裁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仲裁机构受理合同争议后,依法享有独立仲裁权,独自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争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裁决,而不受行政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当然,仲裁机构独立行使仲裁权并不意味着仲裁活动不受监督,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的裁决有权予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三)仲裁机构及仲裁人员

仲裁机构,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并依法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专门地进行仲裁的组织。在我国,仲裁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由于国内合同和涉外合同不同,我国分别对这两类合同争议的仲裁规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即我国仲裁委员会分为两类:一是对国内合同的仲裁委员会,是各地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二是对涉外合同争议的涉外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它可以在一些地方设立办事处)。

根据《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国内合同争议的,下同)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根据该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第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第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第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第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第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page]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各个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在处理案件时,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国内任意选择仲裁委员会来解决其合同争议,而不受地域和级别限制。

(四)仲裁协议

1.适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1)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虽经过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当事人愿意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并达成解决办法的,没有必要再通过仲裁方式解决。(2)当事人必须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是适用仲裁方式的最主要的条件。仲裁要求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也体现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不愿仲裁的,就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其合同争议,即使一方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予受理。

2.仲裁协议的含义和作用

所谓合同的仲裁协议(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下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把其合同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这种协议可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规定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事后(含发生争议后)专门就通过仲裁机构解决合同纠纷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在合同未规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

仲裁协议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作用:(1)它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法律依据。对协议当事人和有关第三者有约束力。如前所述,我国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就是有当事人达成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协议,没有这一协议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授予仲裁委员会以案件管辖权,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2)它约束协议当事人。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时,仲裁协议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订有仲裁协议的合同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再请求以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即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3)它排除了法院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如果法院已经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仲裁协议予以抗辩。

3.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管是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还是以其他书面方式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都应当具有下列基本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对其合同争议提请仲裁;(2)仲裁事项,即要求对发生争议的哪个或者哪些事项进行仲裁;(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处理其合同争议的仲裁委员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除了上述基本内容外,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其他事项,如选择仲裁员、约定适用的法律和其他有关事项。

4.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并不是所有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都有效,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仲裁协议才有效。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不能采用口头形式,而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达成。(2)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处理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也必须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一方不同意就不能仲裁。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签订仲裁协议,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4)各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仲裁协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具体讲,根据《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如将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提请仲裁等。(2)仲裁事项不明,又没有达成协议的。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3)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4)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的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另外,口头达成的仲裁协议,也应无效,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另外,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即不依附于合同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其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即不能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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